駱泰
2016-02-03
最終答案
你的提問真有代表性和針對性,一般人是難解答清楚的。一,關于6年沒簽合同的問題:1,《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guī)定: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這里確立了用人單位的責任及承擔責任的方式。但勞動者主動不簽訂勞動合同的,應屬例外;2,《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guī)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本條規(guī)定了,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視用人單位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3,超過一年沒簽訂勞動合同后,用人單位是否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一方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一),用人單位同意續(xù)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勞動者不同意續(xù)訂的,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不支付經濟補償;(二),用人單位同意續(xù)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降低勞動合同約定條件,勞動者不同意續(xù)訂的,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三),用人單位同意續(xù)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降低勞動合同約定條件,勞動者同意續(xù)訂的,勞動合同重新續(xù)訂,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 (四) ,用人單位不同意續(xù)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續(xù)訂的,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五),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都沒有提出續(xù)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按原條件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不支付經濟補償。二,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如何處理;1,《勞動法》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二項規(guī)定: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2,這里有三種情況:“不交”(未繳納)、“少交(未足額繳納)”延交"(未及時繳納)。如果按以上規(guī)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是否還需要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F(xiàn)存三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未繳納”、“未足額繳納”、“未及時繳納”均屬于“未依法繳納”,因此,在這三種情況下,勞動者解除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均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第二種觀點認為,《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中的“未依法繳納”應嚴格控制在“未繳納”范疇,而不應該將為“未足額繳納”、和“未及時繳納”也涵蓋在內,只有在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時,勞動者據(jù)此解除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第三種觀點認為,“未繳納”、“未足額繳納”、“未及時繳納”均屬于“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未足額繳納”、“未及時繳納”也具有其違法性,但在法律適用上應區(qū)別對待。對“未繳納”的除依法可以按解除勞動合同規(guī)定辦理外,還應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由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對于“未足額繳納”、和“未及時繳納”的,未造成勞動者損失的,可適當減免經濟補償;造成勞動者損失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司法實踐中,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若干意見(2005年),關于經濟補償金中規(guī)定,“我們認為,由于經濟補償金與解除勞動合同違約金的性質不同,經濟補償金側重于對勞動者貢獻的補償,違約金側重于對守約方的賠償,故勞動者可以同時請求經濟補償金和解除勞動合同的違約金。但對于過高的違約金,當事人可以請求減少”。三,社會保險費爭議的解決1,社會保險費爭議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圍,此種爭議的民事案件,勞動仲裁機構和法院不應受理?!渡鐣kU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繳費單位未按照規(guī)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或者未按照規(guī)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shù)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由此可見,不繳納社會保險的行為屬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監(jiān)察內容,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通過行政執(zhí)法責令用人單位改正,逾期仍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可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法院強制征繳。2,未辦理社會保險手續(xù),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fā)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頒發(fā)的《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xù),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fā)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199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條規(guī)定,因執(zhí)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guī)定發(fā)生的爭議屬于勞動爭議;200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規(guī)定,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fā)生的爭議屬于勞動爭議。筆者認為:1,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未辦理社會保險手續(xù),且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屬于勞動爭議,人民法院應予受理。2,對“未足額繳納”、“未及時繳納”保險費的,用人單位已繳納但未完全履行繳納規(guī)定,此種情況下,用人單位一旦辦理了社會保險登記,從法律意義上講,就意味著勞動者能夠享受預期社會保險待遇,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未及時繳納”保險費的行為并不會侵害勞動者的權益。糾正或處罰用人單位違反繳費規(guī)定行為的權利主體,只能是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所以,“未足額繳納”、“未及時繳納”保險費發(fā)生的爭議,不屬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爭議糾紛,不應該屬于勞動仲裁和法院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的范圍。